未成年人“自甘风险”不等于成年人“自甘风险”
“自甘风险”条款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困惑
训练中受伤让孩子很“受伤”
前不久,金女士11岁的女儿在参加了击剑实战训练后相当不高兴,说自己被对手伤到了。回到家金女士注意到,闺女的左臂和左大腿上多了两块十分明显的伤痕,次日伤势似乎更重,腿上出现一大块青紫。
金女士说,孩子练习的是花剑,有效部位只是躯干,训练时头部和躯干有比较完备的防护,但四肢部分的防护不足。“有时候会遇到与参训时间不长但挺有蛮力的男孩对练的情况,这些男孩到处乱扎,下手没有准头劲儿还挺大,这可苦了自家孩子。”
金女士跟教练交涉,教练表示这种小伤都免不了;问身边的朋友,有人说,按照现在“自甘风险”的法条,既然孩子是自愿参加击剑训练,就算以后真伤到了,也很难追究对面小朋友的责任。
金女士有些含糊。“孩子参加文体训练可以达到强身健体的目的,但如果受伤了也只能‘吃哑巴亏’吗?”
《民法典》实施以后,特别是媒体对于“自甘风险”的相关案例进行报道后,孩子还能不能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很多家长心里有些含糊。
案例
蹦床上受伤经营者需担责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理了一起12岁孩子玩蹦床伤害索赔案。女孩丽丽(化名)在蹦床上前空翻,落地时背部接触蹦床反弹,左膝盖撞击左眼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丽丽监护人将蹦床经营方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5万余元。
经营方列举了园方已采取的各项安全措施,提出“丽丽受伤是自己的不当行为造成的,应属于‘自甘风险’,经营方不应该承担丽丽受伤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孩子们在蹦床上玩耍时并没有工作人员巡视,也没有人上前制止孩子们的危险行为。法官表示,虽然丽丽确实是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但她受伤并不是因其他活动参加者的行为造成。因此,该案不适用“自甘风险”规则,而应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审查被告是否尽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事件主要原因是原告违反安全守则擅自进行危险动作导致,而被告在现场监督管理上存在失当,是导致事件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判决被告承担20%赔偿责任。
解读
认知判断躲避能力存较大差距
未成年人“自甘风险”≠成年人“自甘风险”
北京二中院施忆法官对条文内容进行了解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严格限定了“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只适用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中发生的损害,也就是说在活动中可能受到来自于其他参与者的伤害,也可能会因为活动本身受到损伤(比如打篮球、踢足球过程中崴脚),而且这种风险是不确定的。每一位参与者都可能是风险的受害者,也可能是风险的制造者。
施忆法官强调:“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中适用‘自甘风险’条款,既要考虑条文规定,还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而且未成年人伤害案件往往还涉及到监护人监护职责、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等问题,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
相对于成年人而言,未成年人对于危险的认知、判断和躲避的能力,都是较弱的,并且不同年龄段的孩子也是存在区别的。比如一个三岁的孩子对于踢足球的危险可能完全没有认知的能力,如果不考虑孩子对于危险的认知判断能力,只是简单适用“自甘风险”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可能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因此成年人“自甘风险”与未成年人“自甘风险”在具体适用上应当有所区别。
低龄段未成年人一般都是在家长监管或者专业机构组织下参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还涉及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因此在涉及未成年人受伤害的案件中,还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情以及法官日常生活经验,对是否适用“自甘风险”进行合理的判断。
排除加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
“自甘风险”≠加害人一概不担责
施忆法官说,“自甘风险”是在排除了其他参与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自担损害”,如果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伤害是因为其他参与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加害人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自甘风险”的本旨是受害人在明知所参与文体活动的风险的情况下仍然冒险参与该活动,就要自行承受活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合理损害;其他参与者也无需为正常参与活动给他人造成的合理损害“埋单”。但是,如果其他参与者在活动中故意或者因为重大过失造成了不合理的损害,也不能以受害人“自甘风险”而免责。比如,在足球或者篮球对抗中恶意犯规,甚至是故意对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就不能以受害人“自甘风险”主张免责。当然,在具体案件中,又涉及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及证明标准的问题。一般来讲,受害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加害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且能够证明加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不能完成举证责任,也可能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培养安全意识增强避险能力
“自甘风险”≠免除安全保障责任或者教育管理责任
施忆法官说,《民法典》规定了“自甘风险”,向社会释放了一个明确的价值理念,那就是“每个人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我们每个人在自主决定是否从事某项活动时,要对活动的风险、自身是否具备相应的能力和条件、能否承受活动可能带来的危险要进行理性客观的判断和权衡,尤其是在参与某些具有风险的活动时,更要关注自身参与活动的条件、能力等,科学合理地做出评估,每个人都要真正对自身安全“负起责任”,而不是将自身安全“完全交付他人”。
施忆法官同时表示,对于未成年人,立法也在提示我们在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中要更加关注和强化未成年人安全教育,要从小培养孩子们的安全意识,帮助他们从小树立“每个人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的理念,通过教育引导教会他们必要的避险能力。
来源:北京晚报 | 记者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