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两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选》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刊发了《人民法院案例选》(2022年第三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谭海华法官主审的四川台沃种业有限公司与清远市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中心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石静涵法官主审的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
1.四川台沃种业有限公司与清远市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中心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对父母本育种后的新品种申请授权和品种审定的行为是否侵害父母本品种权的认定
案例索引:(2018)粤73民初707号
承办法官:谭海华
案情简介
台沃公司是“粤禾丝苗”品种权的独占许可实施人,同时独占享有对“恒丰A”配组品种审定区域(广东和广西区域除外)的生产经营权。清远农技中心使用台沃公司享有权利的“粤禾丝苗”和“恒丰A”组配出新的品种“恒丰优粤禾丝苗”,并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了品种权保护,向广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了审定。台沃公司认为清远农技中心组配行为、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品种审定行为及上述行为过程中必然存在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生产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构成侵权,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清远农技中心是否侵权,关键在于判断上述行为属于科研还是商业行为。其一,组配“恒丰优粤禾丝苗”的行为属于科研范畴,不构成侵权。其二,植物新品种权并不因培育出新品种而自动取得,清远农技中心在育种完成后有权就新培育的“恒丰优粤禾丝苗”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申请行为是获取植物新品种权的前置程序,申请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商业目的,不构成侵权。其三,通过审定是科研育种与商业目的之间的分水岭,清远农技中心申请审定行为仍属科研育种范畴。其四,根据《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鼓励培育推广良种的立法本意和解释, “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应限定在以市场销售为目的的重复,即应将育种过程中必然产生的重复生产,比如为达到用于育种的合理数量的种子等情况排除在外。因此,清远农技中心的行为不构成为商业目的,依法驳回台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台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依据《种子法》鼓励培育推广良种的立法宗旨,开创性认定以原告享有权利的植物新品种“粤禾丝苗”和“恒丰A”组配出“恒丰优粤禾丝苗”,并申请审定、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不属于商业性使用,不构成侵权,厘清了育种行为本身以及育种后申请审定、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与育种后商业性使用行为的边界,为育种者的合法育种行为提供了司法保障,对育种者进行合法培育、推广良种起到推动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植物新品种的司法解释(二)第11条完整吸收了本案裁判要旨,该案获评农业农村部2021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和2021年度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还被写入广东高院人大工作报告。
2.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同业经营者行政投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判定
案例索引:(2019)粤73民终6933号
承办法官:石静涵
案情简介
王老吉公司2015-2017年间多次向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投诉衍生集团经营的“衍生小儿七星茶固体饮料”产品仿冒药品,但经食药监部门调查后相关投诉事项均认定不成立,未予立案。衍生集团认为,王老吉公司屡次针对衍生集团主打产品进行恶意虚假投诉,食药监部门就此开展调查,致使衍生集团商誉受到重大损害。此外,衍生集团认为王老吉公司通过官网对产品大肆实施虚假宣传,遂起诉王老吉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投诉监督行为不属于商业诋毁,王老吉宣传内容虽有夸大成分,但不足以令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为药品或有特定功效,不构成虚假宣传,判决驳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衍生集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理认为,王老吉公司就其认为的违规行为进行投诉,系行使监督权的正当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衍生集团作为市场主体理应接受竞争对手、消费者和其他公众的监督,在无足够证据证实王老吉公司以虚假信息投诉情况下,不宜仅以投诉不成立为由认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投诉次数亦与是否构成虚假投诉无必然联系。关于是否构成竞争,并不以市场主体的行业或服务类别为限,更不以经营的某类产品或服务是否同类,片面反推市场主体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而应从市场主体在竞争中存在联系或一方行为不正当干扰他人正当经营活动并损害相关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认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王老吉公司在相关商品上使用的宣传用语,虽不准确或有夸大之处,但不足以导致欺骗、误导消费者后果,一审法院定性准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保健食品行业的知名企业,纠纷的妥善解决关系到行业竞争秩序健康发展,具有较高的社会影响力和关注度。众所周知,行政投诉对维护消费者正当利益和市场经营秩序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存在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同样享有监督和投诉对竞争对手经营活动的权利,但由于身份的敏感性,其投诉行为可能夹杂商业目的,从而与商业诋毁存在区分难题,需法院进行评判,从而指导企业规范市场竞争行为。本案从商业诋毁行为的立法本意出发,通过考量投诉者的主观意图、行为方式和行为后果等因素,对投诉行为的正当性进行评判。此外,本案还厘清了市场竞争关系的判断原则,对虚假宣传行为进行了准确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