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纳入“书证提出命令”适用范围
最高法院昨日出台《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这是对原规定时隔18年的首次修改,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纳入“书证提出命令”适用范围。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收集证据的能力不足、途径有限,特别是环境侵权等特殊类型的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途径不足往往会导致其承担败诉的结果,严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障和实体公正的实现。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书证提出命令”作出原则性规定,即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法院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对此,《修改决定》进一步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纳入“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扩展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对电子数据范围作出详细规定,并对当事人提供和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提出要求,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
此外,《修改决定》还修改、完善了当事人自认规则。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再考虑诉讼代理人是否经过特别授权,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另外,其适当放宽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对于当事人因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作出的自认,不再要求当事人证明自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修改决定》还完善了对虚假鉴定等制裁措施,以促进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电子数据有哪些?
●包括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如何判断真实性
《修改决定》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等因素综合判断。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除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之外,人民法院确认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包括: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针对虚假陈述有哪些措施
最高法民一庭庭长郑学林表示,民事纠纷、民事案件很多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诚信的行为引发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往往会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对对方有利的事实、对对方有利的证据,往往不提供。2012年民诉法修改,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本来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2012年民诉法修改的时候也把这个原则引入到了民事诉讼中,要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也要遵守这个原则。
但从审判实践来看,不诚信的行为、不如实陈述、不提供证据的情况还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情况的存在,严重干扰了民事诉讼的秩序,影响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准确性,影响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随着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的完善,这种情况有所缓解,但在很多案件中还是存在的,也是民事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修改决定》从两个方面考虑,规制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一是加强事前的约束,在人民法院就案件事实询问当事人之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口头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二是事后落实,加强事后处罚。明确“当事人对于案件的事实具有真实陈述和完整陈述的义务”,违反这项义务,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定并对其进行处罚,对于出庭的证人也采取了类似的措施,证人作证也要作出一定的规范。(记者高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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